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所有的天然水域,通过使用钓具、钓法获取钓获物的行为。
第二条 休闲垂钓是指以不破坏渔业资源为原则,以休闲娱乐为目的,钓具钓法和钓获物符合规定,钓获物不用于交易获利的垂钓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禁钓区为常年禁止垂钓的水域,渠县巴河岩原鲤华鲮种质资源保护区及今后渠县长江流域新建立的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建立之日起纳入禁钓区范围,翼德大桥至宕渠大桥(在建)、反帝大桥至流江河与渠江交汇处水域,16个一级饮用水源河流保护区取水口(文崇镇谭坝村、三汇镇王坝沟、涌兴镇石佛滩、卷硐镇唐家湾、琅琊镇观音坪、临巴镇溪口村、土溪镇铜钱扁、拱市乡绿水河末端、静边镇凤头竹林湾、望江乡小湾村拦河坝、有庆镇兴隆村双河口、东安镇王家坝、万寿镇瓮中村、鲜渡镇代家石盘、天星街道草街子、天星街道八濛村松林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纳入禁钓区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禁钓区设置明显标识标牌,标明禁钓区范围。禁钓区外,如与上级规则制度不符的,以上级规则制度规定为准。
第四条 禁钓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禁止一切垂钓活动,天然水域禁渔期(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止一切垂钓活动。
第五条 禁钓区、禁钓期之外,根据《四川省长江流域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每名垂钓者只能使用一根鱼竿、一线、鱼钩钩尖总数不超过两个的钓具进行垂钓。
第六条 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或方法进行垂钓:
(一)使用多线多钩、长线多钩、单线多钩等对水生生物资源破坏较大的钓具钓法;
(二)国家和我省公布的禁用渔(钓)具;
(三)探鱼设备、视频辅助装置;
(四)使用船艇、排筏等水上漂浮物;
(五)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以及鱼虾类活体水生生物饵料;
(六)钩宽超过2cm的鱼钩,钩宽是指钩尖到钩柄的最小距离。
第七条 禁止钓获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如若误钓,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若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受伤严重的,应及时报告属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收容救护工作。
第八条 每名垂钓者每天垂钓期间,留取的钓获物重量不得超过2.5千克,超出部分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钓获单尾(只)重量超过2.5千克的,可以留取,其他钓获物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列入《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的种类不纳入钓获物管理。垂钓人员应自觉维护垂钓水域自然环境,及时处理垂钓产生的废弃物,保护水域、沿岸生态环境。
第九条 禁止丢弃、分散、隐藏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的钓获物。禁止销售、收购禁捕水域钓获物及其制品,有交易行为的视为非法捕捞。
第十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全县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协助执法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垂钓行为。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休闲垂钓管理制度,逐步建立健全垂钓人员实名登记备案制,引导垂钓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安全垂钓、生态垂钓、文明垂钓。
第十二条 从事垂钓活动不得破坏渔业资源,干扰渔业生产秩序,不得借垂钓名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由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中队按照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制止、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钓具及渔获物并给予相应行政处罚;防碍执法、暴力抗法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借垂钓名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和增养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罚。
第十五条 举办团体性垂钓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活动时间、地点、参加人数、使用方法和钓获物种类等事项。活动举办时,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现场监督检查。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团体性垂钓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追究组织者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垂钓人员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具备从事野外垂钓活动的身体条件,自觉携带必要的水上救生设备,主动识别和避开危险区域。垂钓人员应自觉维护垂钓水域自然环境,不损坏水岸植被,不乱扔垃圾,垂钓结束时应收集带走全部废弃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钓区、禁钓期进行垂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钓获国家、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拒不放回原水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使用国家和四川省公布的禁用渔(钓)具进行垂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渠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若施行期间,中央、省出台新的规定,本办法与中央、省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并适时修订完善。